2017-06-13

教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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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規概述及相關法規主要內涵整理,包括《憲法》、《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國民教育法》、《師資培育法》、《教育經費編列及管理法》等等。

“ 此條目整理於2017.06,請注意法條更新 ”



教育法規概述(以下參考文章:學校教育法規實務
由於教育法規的立法權限和立法程序的不同,教育法規的適用範圍和效力也不同。以教育法規的效力位階而言,以憲法有關的教育條款的位階最高,其次為教育基本法,再其次為各種教育法規,最低位階的教育法規則是教育行政機關頒布的教育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一、憲法中的教育條款
根據三民主義思想及政治思想的潮流,於民國36年制定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之第五節列為教育文化,共計十條,自一百五十八條至一百六十七條,其他涉及到教育的條款還有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邊疆地區各民族教育等事項的規定。這些條款對於教育的目標、教育機會均等原則與保障、國民教育制度、教育事業的監督、社會教育、教育經費的保障、教育工作者的保障、教育事業的獎助等基本問題都有原則性的規定
此外,在民國89年修正的增修條文中的第十條的第十項規定各級政府教育經費的編列原則;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規定保障原住民語言與文化、強調對原住民及離島地區教育文化事業的重視等。上述憲法及增修條文中有關教育的條文是制(訂)定教育法規的最高規範。
二、教育基本法
「教育基本法」乃是為落實並補充憲法有關教育的原則性規定,並明定教育之目的與基本原則,以作為有關教育事務之法規及政策的基本指導綱領的法律,可說是一切教育法規的根本大法。依該法第十六條:「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此正凸顯它是所有教育法令的依據,在法律的實質效力上,介於憲法與其他教育法律之間,其位階是僅次於憲法,效力可以說是所有教育法令最高者。
三、教育法律
這裡所指的教育法律,係指經過立法院通過,由總統公布的教育法律。在名稱上,採用「法」與「條例」兩種名稱。而又以「法」的名稱居多,主要是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的規定,如教師法、國民教育法。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的採用「條例」,如「國立大學校務基金設置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四、中央教育法規命令
中央法規命令是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並對外發生效力的命令。此種教育命令是各機關基於教育法律授權所發布的命令,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是依據「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之。由中央政府各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的法規稱為「中央法規命令」,其效力高於地方自治法規。
五、地方自治法規
由於民國八十八年「地方制度法」的公布實施,地方自主權增加,可以自主訂定相關教育法規來推展教育。
就法律位階及效力而言,地方自治法規的位階最低、效力最小。但就數量而言卻不少,這些地方自治法規的制訂可補教育法律的不足,並可適應地方的需求,發揮地方特色。

教育法規重要內涵(整理自國民教育資源網站)
國民教育為其他各階層教育之基礎,與國民教育最為攸關的法令包括下列:
一、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五節 教育文化)
二、教育基本法
三、國民教育法
四、教育經費編列及管理法
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六、教師法
七、師資培育法

《憲法》對國民教育的重要規定
(一)提示教育宗旨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第一五八條)
(二)保障教育機會平等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與義務(第二條)、國民受教育機會一律平等(第一五九條)、六歲至十二歲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第一六○條)、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第一六一條)。
(三)注重教育均衡發展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第一六三條)。
(四)明示政府監督、保障與獎助教育文化事業(第一六五條、一六六條及一六七條)。

教育基本法》的重要內涵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
(一)提示教育主體與教育目標(人民為主體,培養國家意識及世界觀之現代國民為目標)
(二)提示教育實施原則
 1.有教無類、因材施教原則
 2.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3.中立原則(宗教及黨派)
 4.國民教育小班小校原則
(三)保障教育經費來源(教育經費編列及管理法)
(四)規範中央及地方教育權責(有地方分權之趨勢)
(五)地方教育行政之運作,由首長制兼採合議制(直轄市、縣市設教育審議委員會)
(六)鼓勵私人興學(獎補助私立學校、公校委記私營)
(七)強調教師專業自主及學生學習權之保障
 

《國民教育法》的重要內涵(提及強迫入學條例、中小學教科書審定編制、經費來源、校務行政等)
一)揭示五育並重的教育目標:國民教育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第一條)。
(二)界定國民教育年限:六歲至十五歲(第二條)。
(三)明示政府辦理國民教育之義務: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亦即限定私立國民中小學發展)(第四條)。
(四)畫分學區入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人口、交通、行政區域及學校分佈情形,畫分學區,分區設置(第四條)。
(五)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第七條)。
(六)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第八條)
(七)規定小班教學、常態編班(第十二條)。
(八)順應學生個別差異:重視特殊教育之實施,資賦優異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修業年限一年(第三條)
(九)明定經費財源: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省及中央輔助之(第十六條)。
(十)設置處室辦理校務行政:國民中小學,視規模之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教導處)、總務處、輔導處、輔導室(輔導人員)(第十條)。
(十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獎助優秀清寒學生(第五條)。
(十二)明定校長採任期制及任用機關:國民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國民中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第九條)。
(十三)確立教師任用程序:國民小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國民中學由校長聘任(第十一條)。

《教育經費編列及管理法》的主要內涵
(一)明定各級政府教育經費合計不得低於前三年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23%
(二)明定二級制之教育經費編列及審議機制
   行政院設「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教育部設「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
(三)明定地方教育經費基金制
   直轄市及縣市設「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所屬學校設「校務發展基金」。
(四)明定加強財務監督及評鑑
   違反規定單立,主管機關得停止補助一至三年。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主要內涵
(一)明定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專科、大學校長任用資格及任用程序
(二)規定國民中小學教師的基本資格
   小學>師專或師大、師範學院各學系、教育學院、系畢業者並取得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中學>師大、師範學院各學系、所畢業者並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三)規定學校教師甄選任用程序
   就具備教師資格者公開甄審,校評會審查→校長聘任
(四)明定校長任期制(通常四年)
(五)規定教師聘期:初聘一年,續聘第一次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教師法》的主要內涵(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
(一)規定教師資格的取得須經初檢及複檢程序
   初檢>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複檢>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二)明定教師享有的權利與義務
   1.主要權利: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申訴、在職進修、參加教師組織、專業自主、提供教育興革意見、拒絕與教學無關的工作與活動。
   2.主要義務:遵守聘約、維護學生受教權、實施教學、輔導及管教學生、研究進修、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三)教師聘任:明訂除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法者外,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教評會的組成: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四)鼓勵教師研究及進修
   教育主管機關及學校編列經費預算、策訂獎勵辦法
(五)規範教師會組織及基本任務
   分三級>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
   基本任務:維護教師專業自主、商訂教師聘約、研究教育問題,制定教師自律公約及協助教師申訴工作。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六)明定學校及主管教育行第機關成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三級制處理中小學教師申訴事宜。

《師資培育法》的主要內涵
(一)界定師培育機構
   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
之。
(二)明定師資培育的範圍包括職前教育、實習、教師資格檢定及在職進修。
(三)加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於中小學教師基本條件的規範及課程內涵。
   1.大學畢業以上(普通課程、專門課程)
   2.修畢教育學程(專業課程)
   3.實習期滿(實習課程)
(四)提示師資培育機構應成立各科教育研究所,結合地區教育機構,提供教師進修及學術研究。
(五)明定師資培育機構應設實習輔導單位,專責辦理學生實習輔導及地方教育之輔導事宜。


教育法規簡單整理
  • 憲法:提示教育宗旨、保障教育機會平等、注重教育均衡發展、明示政府監督保障及獎助教育文化事業
  • 教育基本法:教育的憲法,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
  • 國民教育法:國中小教育事務(依據憲法第158條);提示強迫入學條例
  • 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事務;原為高級中學法(於1040922廢止,併入高級中等教育法)
  • 教師法:教師權利義務、聘任、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育人員任用資格及任用程序、聘任任期等。
  • 師資培育法:師資培育機構、程序、基本條件規範、課程內涵等。
    • 107師培法修正草案於105年10月19日通過,修正如下:
    1. 調整教師資格取得方式為先資格考後實習
    2.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專業標準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3. 師資培育大學自訂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4. 增列適用新舊法之過渡條件
其他相關法規
法規相關查詢網站全國法規資料庫
國民教育法規查詢網站: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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